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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常识

法规论坛第七十六期:《黑龙江省电梯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发布时间: 2020-08-10 浏览次数:3498

黑龙江省电梯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予以处罚: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电梯轿厢照明、机房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以及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电梯安全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解读】本条规定了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本条第三项是关于使用单位保证电梯正常使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使用单位,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电梯使用单位所用电梯轿厢无照明、剧烈震动、噪声、梯门不正常开关、轿厢不平层等明显异常不能保证电梯正常使用现象,或者未按照规定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以及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电梯安全相关信息的。

(三)责任形式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形式为行政法律责任,分为两个层次: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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